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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出借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注意事項 第 3 條
保險業辦理出借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3 年 04 月 09 日)
第 2 條
二、保險業最近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 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以上者,得以持有之國外有 價證券透過國外代理機構從事出借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