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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第 6 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 )。其未設有分公司者,應由下列規定之該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母 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擔任總代理人(以下簡稱總代理人): 一、發行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司之在臺分 公司。 二、保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 司之在臺分公司。 前項所稱分公司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設立之外 國銀行在臺分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或外國保險公司在臺分公司為限 。 第一項所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境內母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本會核准設立且對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外國銀行、外國證券商或外 國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轉投資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本國銀行、本國證 券商或本國保險公司。 二、該母公司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 帶責任。 第一項所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子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外國銀行、外國證券商或外國保險公司直接或間 接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銀行、證券商或保險子公司。其屬中 華民國境內子公司者,應經本會核准在臺設立。 二、該子公司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 帶責任。 前二項所稱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受外國金融監督管理機關監理。 二、資本適足率須符合巴塞爾資本協定三之規範。
第 19 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者,其發行人或其總代 理人應檢具下列文件送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審查,並應於收到審 查通過通知書後二個營業日內報請本會備查: 一、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簽訂之契約 範本。 二、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第七條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出具聲明書,聲明將依本會之要求,提供該 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或贖回等之相關簿冊及涉及投資人權益之相關資 料予本會查閱。 五、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機構最近期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 其中譯本,並出具其中譯本內容與原文版無異之聲明書。 六、符合本規則所定條件之信用評等證明文件及法規遵循聲明書。 七、律師出具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及商品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 相當於我國之意見書。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依前項辦理保險業所銷售境外結構型商品 之審查,得經本會同意委託其他機構為之,並依第五項規定向本會申報資 料。 本會對於前二項審查通過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命令停止該商品全部或一部之受託或銷售: 一、有礙市場秩序。 二、損害客戶權益。 三、危及金融服務業財務健全。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境外結構型商品限於專業投資人投資者,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就第一項除第 七款規定以外之各款文件自行審查通過後,始得為受託或銷售之行為。但 第一項第五款應檢具最近期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原文版財務報告及其中 譯本,其中譯本得以中文簡譯本代替,內容包括會計師查核意見中譯本、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附註涉及重要資訊 部分中譯本。 第一項所定之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審查 通過商品數量及相關資料彙總向本會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應受審查之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未忠 實轉譯者,如有疑義,應為最有利於投資人之解釋。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第 14 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應為經主管機關 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為境外基金 者,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但於國 內、外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結構型商品者,係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組合型式商品或結構型債券。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所列各種投資標的之限制及不得涉及事項,由主 管機關另定之。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第 15 條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一、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保 險業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其指 定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 內核復,並應於七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屬保險業經主管機關駁回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 內再次送審者,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核復 ,並應於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