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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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應委託金融機構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
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會議或創立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
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
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用或依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規定運用於存款或購買公
債、國庫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
票。
保險法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第 143-4 條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
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
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