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 第 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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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第 4 條
專業再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發生異常業務損失所需支應之巨
額再保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再保賠款異常變動
而提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
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異常業務損失,指發生下列情事之一,且單一事件累積
自留再保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損失:
一、因業務往來之保險同業破產、清算、涉訟或其他異常情事,對於未了
責任,仍須繼續攤付之再保賠款及有關費用。
二、颱風、地震、洪水、海嘯等天然災害。
三、空難、大火、戰爭、恐怖主義攻擊等人為事故。
前項所稱自留再保賠款,包括已付再保賠款暨已報未付再保賠款及未報再
保賠款。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
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第一項各款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
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
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第 5 條
專業再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異常業務損失特別
準備金:
一、各險應按自留再保費提存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其提存比率為百
分之一。但涉及地震、戰爭或恐怖主義攻擊之異常業務,得提高至百
分之三。
二、發生異常業務損失之實際自留再保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部分
,得就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三、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
訂定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
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異常業
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 6 條
專業再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
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自留再保賠款扣除該險以異常業務損失準備金沖減後之損
失率低於最近十五個會計年度之平均損失率時,專業再保險業應就其
差額部分提存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自留再保賠款扣除該險以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後
之損失率超過最近十五個會計年度之平均損失率時,其超過部分,得
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金額之
百分之六十時,其超過部分,得依收回規定處理。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
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
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第 39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提存之各種準備金,包含依所發行再保險合約
性質分別依據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分入業務之保險合約負債、第九號公
報規範計算分入業務之金融負債、第十五號公報規範計算分入業務之服務
合約負債所提存之準備金,以及基於業務屬性提存分入業務之其他準備金
。
前項除依據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分入業務之保險合約負債衡量應依下列
二款及本節其他條文辦理外,其餘與第二章直接承保業務各項負債採用相
同衡量作法:
一、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非屬具直接參與特性之保險合約,不適用變動收
費法。
二、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群組衡量中之未來現金流量估計值,須包含群組
中之合約存在實質性權利及義務而預期產生之所有現金流量,此等現
金流量包含該再保險合約群組所保障之分出保險人預期未來承保並分
入保險合約有關之現金流量。
第 40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所
屬合約後,其合約群組如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者,應依其所衡量之剩餘保
障負債,提存分入責任準備金。
前項剩餘保障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前條規定分別計算下列二款
之和:
一、於衡量日分攤至該群組之與未來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二、衡量日該群組之合約服務邊際。
第 41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所
屬合約後,其合約群組如適用保費分攤法,無須依一般衡量模型法計算拆
分履約現金流量及合約服務邊際,而係就所收取之再保費依第十七號公報
規範,就分入業務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分入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保險業於計算剩餘保障負債時,得選擇比照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之簡化作法。
再保險合約群組於剩餘保障期間內,在事實和客觀條件下已出現虧損情況
,保險業應增採一般模型法計算與該群組之剩餘保障期間有關履約現金流
量,並就超過第一項剩餘保障負債金額增加之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分入未
滿期保費準備金。
第 42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群組,應依其所選用之衡
量模型計算已發生理賠負債後,提存分入賠款準備金。
前項已發生理賠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於衡
量日分攤至該合約群組且與過去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如適用保費分
攤法,且其未來現金流量預期將於理賠發生日起一年內支付或收取者,履
約現金流量得不反映貨幣時間價值與財務風險之影響數。
第 43 條
保險業在未選擇將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之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認列為當期費
用時,應就分入業務認列相關再保險合約群組前已支付之保險取得現金流
量計算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資產後,提存等額之負值的分入保險取得費用準
備金。
第 44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
,其所屬合約如為不具裁量參與特性投資合約,應依第九號公報規範採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提存分入具金融商
品性質之保險合約準備金。
第 45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如存在可區分之單一商品
或勞務,應依第十五號公報規範計算各項履約義務所分攤交易價格衡量服
務合約負債後提存分入服務合約準備金。
第 47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須提存之各種準備金,包
含依再保險合約性質分別依據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分出業務之保險合約
資產、第九號公報規範計算分出業務之金融資產,以及基於業務屬性提存
分出業務之其他準備金。
前項分出業務之保險合約資產係為剩餘保障資產及已發生理賠資產合計數
,其衡量除應依下列各款及本節其他條文辦理外,其餘與第二章直接承保
業務各項負債採用相同衡量作法,但應反映持有方與發行方不同角度之處
理差異:
一、劃分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組合時,應將第十七號公報規範所發行之保
險合約組合劃分時所稱虧損性合約以淨利益合約取代。
二、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非屬具直接參與特性之保險合約,不適用變動收
費法。其餘衡量模型針對任何因虧損性標的保險合約群組產生之損失
,應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調整合約服務邊際或剩餘保障資產。
三、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衡量之未來現金流量估計值,除應與標的保
險合約採一致性精算假設外,亦應包含該群組中之合約存在實質性權
利及義務而預期產生之所有現金流量,此等現金流量包含該合約群組
所保障之預期未來承保並分出保險合約有關之現金流量,且該估計值
應反映再保險合約之發行人任何不履約風險之影響。
四、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衡量之風險調整,應反映保險業移轉該群組
風險予再保險人之對應金額。
五、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衡量之合約服務邊際,應反映購買所持有之
再保險合約群組之任何淨成本或淨利益,以及任何因虧損性標的保險
合約群組產生之損失回收及迴轉之金額。
第 48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
,其所屬合約如符合第十七號公報之保險合約定義範圍,應依第十七號公
報相關規範決定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或保費分攤法並計算其保險合約資產
。其中再保險合約群組於原始認列時若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得適用保費分
攤法:
一、保險業合理預期該簡化所產生對群組剩餘保障資產之衡量與適用一般
衡量模型法所產生之衡量無重大差異。
二、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內每一合約之保障期間為一年以內。
第 49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如適用一般衡量模型
法者,就應依其所衡量之剩餘保障資產,提存分出責任準備金。
前項剩餘保障資產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計算下
列二款之和:
一、於衡量日分攤至該群組之與未來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二、衡量日該群組之合約服務邊際。
第 50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如適用保費分攤法,
無須依一般衡量模型法計算拆分履約現金流量及合約服務邊際,而係就所
支付之再保費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就分出業務計算剩餘保障資產後,提
存分出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保險業於計算前項剩餘保障資產時,得選擇比照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之簡化作法。
第 51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應依其所選用之衡
量模型計算已發生理賠資產後,提存分出賠款準備金。
前項已發生理賠資產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精算假
設計算於衡量日分攤至該合約群組且與過去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如
適用保費分攤法,且其未來現金流量預期將於理賠發生日起一年內支付或
收取者,履約現金流量得不反映貨幣時間價值與財務風險之影響數。
第 52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
,其所屬合約如為不具裁量參與特性投資合約,應依第九號公報規範採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提存分出具金融商
品性質之保險合約準備金。
第 53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保障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業務分出者,主管機關得
視所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型態另行指定並提存分出特定長年期再保險業務
準備金。前項分出特定長年期再保險業務準備金,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
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且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分配或作其他用途,並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
第 55 條
保險業辦理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所稱之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包含限
額再保險或其他以移轉、交換或證券化等方式分散保險危險(簡稱新興工
具)之非傳統再保險。除限額再保險屬分出業務型態,應依前節再保險分
出業務規定外,新興工具應依合約型態計算並提存下列各項準備金:
一、依據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新興工具業務之保險合約負債,並提存新
興工具責任準備金、新興工具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新興工具賠款準備
金,以及新興工具保險取得費用準備金。
二、依據第九號公報規範計算新興工具業務之金融負債,並提存新興工具
具金融商品性質之保險合約準備金。
三、依據第十五號公報規範計算新興工具業務之服務合約負債,並提存新
興工具服務合約準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