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第 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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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第 2 條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微型保險,指保險業為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者提供
因應特定風險基本保障之保險商品。
本注意事項所稱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者,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無配偶且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財政部公告當年度規定之綜合所
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之合計數者或其家
庭成員。但其家庭成員有配偶,且該夫妻二人之全年綜合所得總額
逾第二款合計數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二)屬於夫妻二人之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財政部公告當年度規定之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之合計數家
庭之家庭成員。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法規定之原住民身分,或具有合法立案之原住民相
關人民團體或機構成員身分或為各該團體或機構服務對象,或各該
對象之家庭成員。
(四)具有合法立案之漁民相關人民團體或機構成員身分,或持有漁船船
員手冊之本國籍漁業從業人或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證之外國籍漁業從
業人,或各該對象之家庭成員。
(五)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其家庭成員。
(六)為合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慈善團體或機構之服務對象或其家庭成員。
(七)屬於內政部工作所得補助方案實施對象家庭之家庭成員。
(八)屬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或符合社會救助法規
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
(九)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定義之身心障礙者,或具有合法立案之
身心障礙者相關人民團體或機構成員身分或為各該團體或機構服務
對象,或各該對象之家庭成員。
(十)符合老人福利法規定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老人或其家庭成
員。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者。
前項所稱家庭成員,係指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家屬。
除第二項各款條件外,各保險業得視國民所得、城鄉發展、實際經濟
狀況、社會保險及安全制度、現有承保客戶所得分布及核保作業等因
素增訂之,惟應檢附第四點規定文件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
亦同。
第 12 條
十二、保險業辦理本業務,須對所承擔之風險為妥善之處理或為適當之再
保險。
保險業辦理本業務,應落實相關通報及核保作業,並應注意個別被
保險人累計投保微型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累計投保微型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累
計投保微型傷害醫療保險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情形,如個別被保險人向二家以上公司投保,且其累計投保各
該險種之保險金額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保險業得自行決定處理
方式,惟不得有牴觸保險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情
事,且應於保單條款中充分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