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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第 2 條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微型保險,指保險業為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者提供 因應特定風險基本保障之保險商品。 本注意事項所稱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者,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無配偶且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財政部公告當年度規定之綜合所 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之合計數者或其家 庭成員。但其家庭成員有配偶,且該夫妻二人之全年綜合所得總額 逾第二款合計數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二)屬於夫妻二人之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財政部公告當年度規定之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之合計數家 庭之家庭成員。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法規定之原住民身分,或具有合法立案之原住民相 關人民團體或機構成員身分或為各該團體或機構服務對象,或各該 對象之家庭成員。 (四)具有合法立案之漁民相關人民團體或機構成員身分,或持有漁船船 員手冊之本國籍漁業從業人或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證之外國籍漁業從 業人,或各該對象之家庭成員。 (五)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其家庭成員。 (六)為合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慈善團體或機構之服務對象或其家庭成員。 (七)屬於內政部工作所得補助方案實施對象家庭之家庭成員。 (八)屬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或符合社會救助法規 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 (九)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定義之身心障礙者,或具有合法立案之 身心障礙者相關人民團體或機構成員身分或為各該團體或機構服務 對象,或各該對象之家庭成員。 (十)符合老人福利法規定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老人或其家庭成 員。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者。 前項所稱家庭成員,係指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家屬。 除第二項各款條件外,各保險業得視國民所得、城鄉發展、實際經濟 狀況、社會保險及安全制度、現有承保客戶所得分布及核保作業等因 素增訂之,惟應檢附第四點規定文件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 亦同。
第 12 條
十二、保險業辦理本業務,須對所承擔之風險為妥善之處理或為適當之再 保險。 保險業辦理本業務,應落實相關通報及核保作業,並應注意個別被 保險人累計投保微型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累計投保微型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累 計投保微型傷害醫療保險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情形,如個別被保險人向二家以上公司投保,且其累計投保各 該險種之保險金額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保險業得自行決定處理 方式,惟不得有牴觸保險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情 事,且應於保單條款中充分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