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第 3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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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71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
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三年以內期間簽證或複核,
並得令保險業予以撤換。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保險業將保險商品送主管機關審查前應由保險商品評議小組評議,每次會
議應作成紀錄,送總經理核閱,並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保險商品評議小組由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為召集人,並由相關簽
署人員或其代理人出席作成決議。
第 15 條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一、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保
險業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其指
定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
內核復,並應於七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屬保險業經主管機關駁回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
內再次送審者,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核復
,並應於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18 條
保險業送審保險商品時,應依相關法令、主管機關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
意事項及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定
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辦理。
保險業應依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之規定,檢送保險商品相關文件及其電
子檔案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辦理,並提供予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建
置保險商品資料庫。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及其電子檔案,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主管機關得提供予社會大眾查詢瀏覽
,其內容至少包含:
一、保險商品內容說明。
二、保險單條款。
三、要保書。
四、費率表;無費率表者,應提供費率說明。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五、總經理或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名冊。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21 條
保險業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每年六月底或十二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認
可後,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之
保險商品得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者,於適用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係指:
一、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本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或因違反保險商品送
審規範受主管機關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內未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處罰鍰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內於財產保險業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留業務綜合率百
分之九十以下;於人身保險業第二十五個月基本保額之繼續率百分之
八十以上。
五、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財產保險業或人身保險業前百分之
三十。
六、最近一年內所有送審保險商品之實際簽署人員,其僱用全職之專業資
格證照簽署人員占簽署人員比率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七、最近一年內保險業配合政府政策需要開辦保險商品,或推動社會公益
工作,績效卓著。
第一項所稱一定條件者,於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保險商品,
係指:
一、符合前項規定之一定條件者。
二、最近一年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之風控長與內部風險模型評等
達第一級。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係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
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稱之重大裁罰及處
分措施。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專業資格證照簽署人員,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認可有效期間為半年。但認可期間內保險業發生不符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六款條件者,第一項所列之保險商品,仍應以核准方式辦理
。
保險業銷售第三項所列改採備查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
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但外國保險業在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
責人同意。
第 22 條
保險商品於準備銷售前,保險業應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查核下列
事項後,始得銷售該保險商品:
一、保險商品資訊揭露。
二、精算數據上線及核對。
三、風險控管機制及再保險安排。
四、資訊系統之設定及測試。
五、條款、要保書、費率表、簡介等文件之印製。
六、教育訓練。
第 23 條
保險業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之內容與結果,應作成會議紀錄,並送
總經理核閱,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應由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為召集人。
第 25 條
因相關法令變動而需配合修正保險商品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保險業
應於相關法令修正發布生效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修正保險商品,並
完成傳送予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不適用第二十
條有關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28 條
保險業應邀出(列)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專業機構召開之保險商品審查會
,應指派至少一人熟諳該保險商品之經理級以上人員代表出(列)席。出
(列)席人員於審查會議前,應詳閱會議資料;於審查會議後,應將重大
爭議及主要結論,向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提出書面報告,並陳報總經理核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