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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第 171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 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三年以內期間簽證或複核, 並得令保險業予以撤換。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第 8 條
保險業進行財產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 項: 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料與 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 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 承作保險業務: (一)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且應以國內資料為 主,倘有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同納入評估。但無最近三至五 年統計資料者,得引用國外相當之資料。 (二)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配合保險單條款之給付 條件及除外責任。 (三)引用國內外資料應確實瞭解並取得其原始資料,不得逕引用再保險 公司提供之發生率,且與保險單條款給付條件應完全一致,若有不 一致者,應予敘明,且分析有無影響費率釐訂。 二、確定風險之計價基礎。 三、確定費率計算之方法。 四、再保險評估。 五、風險控管機制。 前項費率釐訂應符合主管機關依保險商品特性所核定之費率檢核機制或其 指定機構所定之參考費率範圍。 保險業進行財產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風險控管說明書時,其內容應至少 包括評估再保險安排、銷售限額預警及控管機制,且應載明銷售限額符合 公司所定風險胃納。
第 9 條
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 項: 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料與 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 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 承作保險業務: (一)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且應以國內資料為 主,倘有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同納入評估。但無最近三至五 年統計資料者,得引用國外相當之資料。 (二)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配合保險單條款之給付 條件及除外責任。 (三)引用國內外資料應確實瞭解並取得其原始資料,不得逕引用再保險 公司提供之發生率,且與保險單條款給付條件應完全一致。 二、設定投保年齡限制、投保金額限制及繳費型態。 三、進行保險費試算。 四、計算準備金與契約變更。 五、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 六、再保險評估。 七、風險控管機制。 前項第五款人身保險業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 一、檢測假設之合理性。 二、檢測各項利潤指標(含商品利潤分析、資產額份分析或損益兩平分析 )。 三、檢視風險評估結果之妥適性(含各項精算數據之檢測及敏感度分析) 。 四、檢視保險單條款及計算說明之一致性。 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風險控管說明書時,其內容應至少 包括評估再保險安排、銷售限額預警及控管機制,且應載明銷售限額符合 公司所定風險胃納。
第 15 條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一、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保 險業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其指 定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 內核復,並應於七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屬保險業經主管機關駁回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 內再次送審者,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核復 ,並應於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18 條
保險業送審保險商品時,應依相關法令、主管機關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 意事項及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定 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辦理。 保險業應依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之規定,檢送保險商品相關文件及其電 子檔案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辦理,並提供予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建 置保險商品資料庫。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及其電子檔案,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主管機關得提供予社會大眾查詢瀏覽 ,其內容至少包含: 一、保險商品內容說明。 二、保險單條款。 三、要保書。 四、費率表;無費率表者,應提供費率說明。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五、總經理或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名冊。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20 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 釐訂時,除其性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或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 商品調高續保費率者,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準 則之備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商品於本準則施行前經審查通過者,仍適用前項規定。 保險業就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如有調高續保費率時,應依第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並於新費率計收保險費時點之三個月前,將該 商品保證續保不保證費率及費率調整內容之通知送達要保人並派員或專人 電話說明,但保險業或合作銷售通路於新契約銷售時或承保後已對要保人 說明商品保證續保不保證費率並留存證明者,免派員或專人電話說明。 前項費率調整內容包括新費率、費率調整理由、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 點、要保人對費率調整有異議之處理方式等事項。 保險業稽核單位就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調高續保費率者,應查核 確認前四項費率調整相關規定是否落實執行,並由總稽核出具聲明書後, 始得調整費率。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第 29-1 條
運用金融科技或數位技術提供創新型保險商品或服務達一定比例之保險公 司,為數位保險公司。 前項所稱創新型保險商品或服務,係指運用金融科技或數位技術,且與現 有保險商品或服務有顯著性差異,並能有效提高服務效率、降低成本、提 升消費者權益、增進消費者體驗或推動普惠金融之保險商品或服務。 第一項一定比例之計算標準,由主管機關參酌市場發展情形定之。 數位保險公司之創新型保險商品或服務,自主管機關核准銷售、試辦或創 新實驗之日起一定期間內,除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其他保險公司不得申 請或辦理相同保險商品或服務。 前項一定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數位保險公司得檢附合理說明,向主管機關 申請延長六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 第四項所定核准,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與審查程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