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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財產保險業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原則變動: (一)若有正當理由而須改變會計原則者,應於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之前 一年底,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 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 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 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理)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 核准。經本會核准後財產保險業應公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 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如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第十二段所定,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 響數因事實困難無法決定之情形,應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 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 累積影響數無法計算之原因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 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原則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 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無法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者外,應於改用新會計 原則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實際累積影響數, 提報董(理)事會後公告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 數之實際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一年 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 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 (四)財產保險業有第二目情形者,於開始適用新會計原則年度中所編製 之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暨年度財務報告,應於附註揭露採用新 會計原則對各該期間損益之影響。 (五)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原則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 餘會計原則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 原則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 始得適用新會計原則。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法 及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第四目 及第五目有關規定辦理。
第 26 條
財產保險業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 告書編製準則」規定係為他公司之控制公司者,應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 報表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
第 27 條
財產保險業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 告書編製準則」規定係為他公司之從屬公司者,應編製關係企業合併關係 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