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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30 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 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 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 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 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 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依據司 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釋字第 807 號解釋,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 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 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