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 30-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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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非現行
第 11-1 條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
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1-2 條
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
理)事會通過。
前項所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前條第一項之酬金制度,於外國金融服務業在
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