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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31 條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第 6 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 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 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 、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 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 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 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 罰金。
第 11 條
非信託業之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必須取得並持有足夠、正確與最新 有關信託之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任何其他最終有效控制信託之自然 人之身分資訊,及持有其他信託代理人、信託服務業者基本資訊。 前項受託人應就前項信託資訊進行申報,並於資訊發生變更時,主動更新 申報資訊。 第一項非信託業之受託人,以非信託業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或其他 法人為限,其受理申報之機關如下: 一、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業別之主管機關。 二、前款以外之法人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受託人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第一項之資訊至少五年。 第一項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於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 關係或進行達一定金額之臨時性交易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 第二項之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前項一定金額之範圍、揭 露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第二項申報、更新申 報之範圍、方式、程序或第五項揭露方式之規定者,由第三項受理申報機 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