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 非現行
第 137 條
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 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 、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保險 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 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 、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情事 、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 之規定。
第 137-1 條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8-1 條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超過 財產保險業共保承擔限額部分,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 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 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業務範圍、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第 139 條
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各地經濟實況,及各 種保險業務之需要,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41 條
保險業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第 143-4 條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 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前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 ,主管機關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前二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必要處置或限 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4 條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 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 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 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 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其簽證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情事 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一年以內期間簽證或廢止其 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第 145 條
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 ,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6 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 、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 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 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 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6-5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 限制。
第 146-6 條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 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業主權益。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其投資總 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控制與從屬關係之範圍、投資 申報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7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9 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 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命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命其增資。 四、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 務。 三、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 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登記。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 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 處分: 一、監管。 二、接管。 三、勒令停業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 、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 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 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 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 ,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 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9-1 條
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 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 停止。 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 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 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第 149-2 條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 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得予以限制。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三、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接管保險業後三個月內未將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者,除有重 建更生之可能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上述 期限,必要時接管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 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 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 ,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 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 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第 149-3 條
監管、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在監管、接管期間,監管、接管原 因消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接管。 接管期間屆滿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接管時,接管人應將經營 之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 人。
第 149-4 條
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為解散之處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 為公司組織者,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其為合作社組 織者,準用合作社法關於清算之規定。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特別清 算之原因者,均應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之程序為之。
第 149-5 條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由受 監管、接管、清理、清算之保險業負擔,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 前項報酬,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49-6 條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 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 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 ,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149-7 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受讓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受接 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時,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 百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 ,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 結合。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 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 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49-8 條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 清理人執行第二項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但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予以轉讓,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時,應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 條規定辦理。 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第 149-9 條
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 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屆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理 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 清理人應即查明保險業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 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 表於保險業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已屆清償期 之職員薪資,不在此限。
第 149-10 條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 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 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一、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二、保險業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三、罰金、罰鍰及追繳金。 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 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 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 理保險業財產清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 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對該保險業之 請求權視為消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 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三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 清償。
第 149-11 條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 ,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新聞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 告後,報主管機關廢止保險業許可。 前項經廢止許可之保險業,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
第 150 條
保險業解散清算時,應將其營業執照繳銷。
第 151 條
保險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第 152 條
保險公司之股票,不得為無記名式。
第 153 條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 帶無限清償責任。 主管機關對前項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負責人,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 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 制其出境。 第一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第 154 條
(刪除)
第 155 條
(刪除)
第 156 條
保險合作社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合作社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157 條
保險合作社,除依合作社法籌集股金外,並依本法籌足基金。 前項基金非俟公積金積至與基金總額相等時,不得發還。
第 158 條
保險合作社於社員出社時,其現存財產不足抵償債務,出社之社員仍負擔 出社前應負之責任。
第 159 條
保險合作社之理事,不得兼任其他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無限責任社員。
第 160 條
(刪除)
第 161 條
保險合作社之社員,對於保險合作社應付之股金及基金,不得以其對保險 合作社之債權互相抵銷。
第 162 條
財產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三百人;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 社員人數不得少於五百人。
第 166 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 ,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 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 168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 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 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 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 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 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 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8-1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 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 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 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 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 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8-2 條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 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68-3 條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 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68-4 條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 168-5 條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 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 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第 168-6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 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保 險業之權利,且受益之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之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 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 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 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 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保險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 168-7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 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 169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 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9-1 條
(刪除)
第 169-2 條
保險業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 之輕重,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 負責人。
第 170 條
(刪除)
第 170-1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 、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 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 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1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第 171-1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 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 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 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 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1-2 條
保險公司股東持股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元以 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公司股東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或公告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 六項所定期限內處分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 罰鍰。 保險公司股東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未為通知者,處該股東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2 條
保險業經撤銷登記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
第 172-1 條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董(理)事、監察人 (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 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覆 ,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第 172-2 條
保險業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 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
第 173 條
(刪除)
第 174 條
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 176 條
保險業之設立、登記、轉讓、合併及解散清理,除依公司法規定外,應將 詳細程序明訂於管理辦法內。
第 177 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 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