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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人身保險業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第 3 條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財富管理業務,係指人身保險業辦理下列業務: (一)透過所屬辦理本項業務之業務人員或合作通路對高資產客戶銷售保 險商品。 (二)透過所屬辦理本項業務之業務人員依據高資產客戶需求,推介其他 金融特許事業之金融商品、提供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等服務。 已申請為高資產客戶者,得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為擔保,向銀行 辦理借款或保費融資。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第 6 條
保險業進行保險商品研發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一、評估保險商品之妥適性及合法性。 二、評估保險費水準與市場競爭力。 三、評估系統行政之可行性。 四、評估政策目標並確立可行作法,對於保險商品設計之專業注意義務、 善良管理人義務、目標市場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等事項均應有具體構想 。 五、設計保險商品時,不得有虛偽、詐欺、誇大宣傳保險業績效,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評估風險控管機制有效性。 七、評估保險商品之特性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 因素,包括評估是否適合銷售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第 6 條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下列事 項: 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資格、招攬險種、在職訓練、獎懲及 權利義務,其中在職訓練包括保險業應要求業務人員每年參加公平對 待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相關教育訓練。 二、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 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 三、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代收保險費之收費作業、送金單或收 據之領用、收費時間及繳回等管理。 四、依行銷通路別及其特性訂定應遵行之事項。 五、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一)基本資料: 1.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若為法人者,為法人之名稱、代 表人、地址、聯絡電話); 2.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 3.若保險契約係以電子保單型式出單者,至少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 傳遞電子文件之聯絡方式; 4.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基本資料。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投保之條件。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目的及需求。 (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 (五)評估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 。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 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六、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一)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 (三)要保人如係投保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應瞭解要保人對匯率風險之 承受能力。 (四)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考量要保人之投資屬性、風險 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並確定要保人已確實瞭解投資 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 況或不合適之商品。 七、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有誠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義務,其內 容至少應包括: (一)招攬經過。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工作年收入及其他收入。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商業保險,以及投保前三個月內客 戶是否有辦理終止契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情形。 (四)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 (五)身故受益人是否指定為配偶、直系親屬,或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且 其順位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若否,應說明原因。 (六)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投保案件,應載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 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做成 評估紀錄。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七)其他有利於核保之資訊。 八、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以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 (二)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 招攬。 (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 作不當比較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四)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五)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 文書為招攬。 (六)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 理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 (七)酬金支付對象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 (八)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九)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包括對六十五歲以上之 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十)給付或支領因不當勸誘客戶向保險業申辦貸款之報酬。 (十一)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九、保險業應要求為其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遵循下列事 項: (一)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保險代理合約 之約定。 (二)除本項第一款之獎懲及第二款之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 考核等事項外,應依據本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事項辦理,並明定 於保險代理合約。 十、保險業銷售各種有解約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小額終老保險、團體年 金保險及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 應經客戶同意後將銷售過程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 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並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人員進行覆審 ,確認客戶辦理該等商品交易之適當性。前揭錄音、錄影或以電子設 備辦理之方式,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 關備查。但保險業另訂定其他客戶投保權益保障措施,並報經主管機 關備查者,不在此限。 十一、前款銷售過程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 作業過程之軌跡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 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一)招攬之業務員出示其合格登錄證,說明其所屬公司及獲授權招攬 保險商品。 (二)告知客戶其購買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名稱及招攬人員與保險公 司之關係、繳費年期及繳費金額。 (三)說明商品重要條款內容、除外責任及建議書內容。 (四)說明契約撤銷之權利。 (五)詢問客戶是否瞭解每年必需繳交之保費,並確認客戶是否可負擔 保費。 (六)客戶購買之保險商品如係投資型保險商品,並應說明商品之投資 風險、保險商品說明書重要內容、保單相關費用(包括保險成本 等保險費用)及其收取方式,以及詢問客戶是否瞭解在較差情境 下之可能損失金額,並確認客戶是否可承受損失。 十二、保險業就客戶購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小額終老 保險、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商品或有生存 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者,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應另指派非銷售通路之人員,於銷售保險契約後且同意承 保前,再依下列事項進行電話訪問、視訊或遠距訪問,並應保留 電話訪問錄音紀錄、視訊或遠距訪問錄音或錄影紀錄備供查核, 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1.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要保 人及實際繳交保險費之人,應確認或告知下列事項: (1)確認符合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所定事項。 (2)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要保人及 實際繳交保險費之人,向其明確告知其因財務槓桿操作方式 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3)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要保人及實際繳交保險 費之人,向其明確告知其因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 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 2.對於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應依客戶所購買保險商品不 利於其投保權益之情形進行關懷提問,確認客戶瞭解保險商品 特性對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 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或保險業另訂定符合第十款但書規定 之客戶投保權益保障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業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之 一或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對客戶辦理電話 、視訊或遠距訪問之事項者,保險業免再依前目規定就相同事項 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保險業應要求業務往來保險經紀人遵行下列事項: 一、符合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規定及業務往來合約之約定。 二、不得以保險費折讓或其他不當之誘因向要保人推介保險商品。 三、不得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並應瞭解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 四、不得有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於招攬財產保險時,得不適用。 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之招攬報告書內容,於招攬微型保險時得不適用,由 保險業依其內部風險控管考量自行訂定。 保險業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已訂定該業務之招攬控管措施,並報經主管機 關備查,或保險業申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時,已檢附該措施並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第五款第五目、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第一目之 2 之規定。 二、保險業對財富管理客戶,以其保險契約為擔保辦理保費融資者,不適 用第一項第八款第四目、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一目之 1 之規定。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民國 115 年 09 月 30 日)
第 49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銀行及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經紀 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 三、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四、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 五、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 務或招聘人員。 六、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七、挪用或侵占保險費、再保險費、保險金或再保險賠款。 八、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九、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十、經營或執行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十一、除合約所訂定之佣金、費用或依同業標準所收取之佣酬及依保險法 第九條提供保險相關服務之合理報酬外,以其他費用名目或以第三 人名義向保險人收取金錢、物品、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 易。 十二、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三、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四、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經營或執行業務。 十五、將非所任用之經紀人或非所屬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 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交付 保險人。但經紀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經紀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 同意之保件,不在此限。 十六、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七、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八 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或註銷執業證照。 十八、擅自停業、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復業、恢復業務、解散或終 止一部或全部業務。 十九、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經營業務後,未於所任用之經紀人離職時,依第 七條第二項任用經紀人。 二十、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 報備。 二十一、使用與保險商品有關之廣告、宣傳內容,非屬保險業提供或未經 其同意。 二十二、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但支付續 期佣酬予接續保戶服務人員或受轉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保險 業務而支付轉介費者,不在此限。 二十三、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包括對於六十五歲以上 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二十四、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 二十五、提報業務或財務報表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二十六、任職於保險業、擔任有關公會現職人員或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二十七、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定存解約或保險單借款繳 交保險費。 二十八、未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包括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投保財產 保險及微型保險以外之投保案件,未載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 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 做成評估紀錄。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保險業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 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 者,不在此限。 二十九、經紀人公司任用之人員,登錄為保險業、其他經紀人公司、保險 代理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但聘用之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三 十、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三十一、其他有損保險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