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3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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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27 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
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
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
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
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
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
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
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
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
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第 33 條
第三十一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第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算;自第二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
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