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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一、失蹤滿六個月者。 二、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者。
第 15 條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 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 部指定。 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 為投保單位。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 單位。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以內政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 單位。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以法務部及國防部指定之單 位為投保單位。 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為投保單位。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 機構為投保單位。 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 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應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分別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本保險有 關事宜。 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考試訓練機關接受訓練之第六類保險對 象,應以該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者,保險人得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 對象辦理有關本保險事宜。 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 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