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第 3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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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33-1 條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就下列事項
,對客戶進行電話訪問:
一、確認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
第八款所定事項。
二、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險單借款
之客戶,應明確告知其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
三、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應明確向其告知因終止契約
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有關文件送交保險業辦理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保險
單借款及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之申請,應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對客戶進行
電話訪問,以確認其本意。
第一項及前項電話訪問之保險種類及比例,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銀行應建立檢核客戶繳交保險費資金來源,是否為投保前三個月內該銀行
之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透過該銀行辦理之解約、保險單借款,以
及客戶與其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對於繳交保險
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
應指派非銷售部門之人員,就全部要保案件辦理第一項電話訪問,不適用
前項所定保險種類及比例之規定。
購買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或無生存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之客戶
,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及前項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
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電話訪問之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轉投資成立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準用前二項規定。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發現電話訪問有不符合規定或違反客戶本意之情事,應
於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通知該保險業及客戶為補正或採取有利於客戶之
處置。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針對電話訪問應經受訪者同意全程錄音,並留存電話訪
問紀錄備供查核,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第 33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
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執行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將有關
文件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招攬保險業務,係由保險人以電子保
單型式出單者,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傳遞電子文件之聯絡方式,並提供予承保之保
險人。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訂定內部
作業規範,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
其內部作業規範,應包括本規則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關
於保障六十五歲以上高齡消費者投保權益之相關規定。
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
資料、需求及風險屬性等相關事項,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內
容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如附件一),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前
,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如附件二)。
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單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超過百分之十者,或單一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已發
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經紀人應於洽訂保險契約前,向要
保人揭露該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