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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非現行
第 40 條
為應放款事後管理需要,維護債權安全,企業放款案件貸放後應辦理覆審 及追蹤考核工作。
第 41 條
放款覆審之內容: 一、申請謄本審核產權狀況是否異動。 二、查核借款人、保證人財務及信用狀況是否異常。 三、覆核放款用途是否與申貸用途相符。 四、追蹤借款人繳息是否正常。 五、評估擔保品價值是否足以確保債權。
第 42 條
放款覆審得以實地調查與書面審核方式為之,並須指派對放款業務具有豐 富經驗之人員辦理。
第 43 條
放款覆審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進行,放款案件經辦理覆審後,應即列入 覆審記錄簿,並定期編製覆審報告。
第 44 條
覆審結果處理方式: 一、繳息不正常時,加強催收或依貸款約定書處理。 二、放款用途與申貸用途不符時,要求限期改善或清償。 三、擔保物價值滑落時,視狀況要求部分清償本金或追加擔保物。 四、擔保物被查封、滅失或倒塌時,要求清償或追加擔保物。 五、於其它金融機構往來,而有遲延情形或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 或其他保全處分時,要求清償、追加保證人或擔保物。 六、借款人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 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要求清償、追加保證人 或擔保物。 七、因刑事而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要求清償、追加保證人或擔保物。 八、借款人故意提供虛罔不實之陳述資料,致評估錯誤者,要求部分或全 部清償。 九、借款人死亡,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繼承登記,或聲明限定繼承 、拋棄繼承時,要求清償。 保險業得依實際狀況或個案情形,就前項處理方式,予以調整處理。 保險業對逾期債權之處理,應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 處理辦法」辦理。
第 45 條
為使放款覆審工作得以有效推行,保險業者應指定專責機構負責督導。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外幣放款。 四、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國外不動產。 六、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七、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大投資案。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項目。 保險業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自律規範,訂定經董事會 通過之徵信核貸處理程序及風險管理規範,並經中央銀行許可者,除依本 辦法及中央銀行相關法令規定得辦理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外幣收付之人身 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外,以下列擔保放款,並擔任外幣聯合貸款案之參 加行為限,其主辦行之國外信用評等須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一、本辦法所列外國中央政府、外國銀行或信用評等達 A- 級或相當等級 以上之國內外金融機構,或經巴塞爾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評估得適用 百分之五十以下風險權數之國際組織或多邊開發銀行提供保證之放款 。 二、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航空器或船舶為擔保之放款。 四、以合於第五條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之放款,加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三款之放款,其交易條件與限額準用本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五條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二項第四款以該公 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五與 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保險業對外幣放款資產品質之評估、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 銷,應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四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依保險業從事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應遵循同業公會訂定之相關自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