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第 3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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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財產保險業承接再保險分入業務時,其再保險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及合理性
,並反映各項成本。
財產保險業以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自留費率應不得低於
再保險費率及出單費率。
財產保險業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各自留層之費率,
不得低於其高層之費率及同層之加權平均再保險費率,各層之費率水準應
符合合理保費分配比例關係。
財產保險業之原簽單業務於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後,不得以任何臨時再保
或分保方式承接該分出風險。但航空保險、核能保險及專屬再保險業務,
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未符合前三項情事者,除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處分
外,簽證精算人員並應於年度精算簽證報告中提出說明。
第 11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商業火災保險巨大保額業務及貨物運輸保險業務之再保險
分出,若係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者,有國內財產保
險業參與承接之各層部分,包括但不限於基層及保單自負額或自我保險自
留額買回等型式,應有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國外再
保險或保險組織,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再保險業務之再
保險業,以原承保範圍報價並共同承接該部分業務百分之三十以上。
財產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未符合前項規定者,除依保險法第一百
七十條之一規定處分外,於計算各種準備金及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
時,並應依未適格再保險分出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