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保險業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
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
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
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
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
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保險業、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
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
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或期貨商之負責人者。但下列
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保險業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
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
或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
事。
(三)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
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
但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
(四)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保險業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保險業負責人者。
十五、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者。
保險業之董(理)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不得擔任非保險相關
事業之董(理)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
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理)事、監察人(監事)者,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