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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非現行
第 3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 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 58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59 條
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第三十六條 之規定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