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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簡易人壽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第 5 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最高、最低保險金額及同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總數 ,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保險金額超過前項限額時,其超過部分之契約無效,超過部分所繳之保險 費,應予無息退還。
第 7 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 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及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 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7-1 條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健康保險及喪 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 條
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 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撤銷之。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第 9 條
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
第 13 條
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一個月未交付者,保險人應於十日內催告,並自當 期繳費日起算三個月為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時,其保 險契約效力停止。 前項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被保險人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 任。
第 17 條
要保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契約滿期前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除保險契 約另有約定外,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但被保險人為第三人時,應先得其 書面同意。 未指定受益人時,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 保險人之遺產;非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以被保險人為受益 人。但保險金給付前被保險人死亡時,其保險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 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 26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 認,不生效力。
第 28 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會計帳務,應獨立處理之。
第 31 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有關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與其他相關資料、銷售 前採行之程序、負責人資格、精算人員資格、聘用與簽證、核保理賠人員 資格、業務員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定之。
第 42 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契約成立、變更、恢復、終止與借 款之條件、保險金額給付、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種類、提存與計算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