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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非現行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 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22-1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雇主 僱用勞工人數,以同一雇主僱用適用本法之勞工人數計算,包括分支機構 之僱用人數。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當地 主管機關,為雇主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 縣(市)政府。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應報 備查,雇主至遲應於開始實施延長工作時間、變更休息時間或調整例假之 前一日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及報備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 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理由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