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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保險業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會計政策係指保險業編製及表達財務報表所採用之特定原則、基礎 、慣例、規則及實務。 (二)若保險業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保險業財務 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 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 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 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 之實際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 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理)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 並於本會核准後公告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 複核意見。 (三)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三 段規定,其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 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計 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如 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 出具複核意見,及對變更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 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四)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年度 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一年 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 數,提報董(理)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 變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公告申報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且達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 並申報本會。 (五)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 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 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 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六)保險業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始自願變動會計政策者,應公告申報改 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之變更期間、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實際影響 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並應增加說明於會 計年度開始日後始變動會計政策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併同其他事項 洽請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 理)事會決議通過,比照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程序辦理。若保險業追 溯適用新會計政策對當年度各季財務報告之影響數已達本準則第五 條第二項所定重編財務報告標準者,應重編相關期間財務報告並洽 請簽證會計師重行查核或核閱後重行公告申報。 二、會計估計值變動: (一)會計估計值係指保險業採用衡量技術及輸入值估計財務報表中受衡 量不確定性影響之金額。 (二)會計估計值變動中屬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 法及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殘值之變動及其公允價 值之評價技術變動所致者,應將變動之性質、變動能提供可靠且更 攸關資訊之理由,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 作成議案提報董(理)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本會核准後公告申報, 並比照前款第五目有關規定辦理。保險業若於會計年度中變動時, 亦同,並應依前款第六目辦理,且應增加說明變動時點之合理性及 必要性。 本條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已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時,應充分考量各 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