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第 37 條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 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 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三 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 前項第一款情形,自失蹤當月起停保;前項第二款情形,自出國當月起停 保,但未於出國前辦理者,自停保申報表寄達保險人當月起停保。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 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出國期間,暫 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二、預定出國 6 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 3 個月,始 得再次辦理停保。」依據憲法法庭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111 年憲 判字第 19 號判決,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即就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等 權利義務關係重要事項逕為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