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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 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 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自營作業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第 8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 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 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得 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第 8-1 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後始取 得本國籍之勞工,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 日起,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 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始取得各該身分者,以取得身分之日起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 業單位者,準用前項但書規定。 曾依前二項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 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 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 報。
第 9 條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 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 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 手續: 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 二、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三、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於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 10 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金規定。
第 11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 十日內發給。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 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 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 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
第 12 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 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第 13 條
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 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 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 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勞雇雙方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依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發給勞工之退休金,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14 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 ,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前項規定,於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之。 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第 15 條
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 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 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 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 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 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第 16 條
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
第 20 條
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 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 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 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
第 21 條
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 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 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 辦理。
第 24 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 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前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 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第 24-1 條
勞工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者,其提繳年資重新計算,雇主仍應依本條例 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領取年資重新計算之退休金及其收益次數,一 年以一次為限。
第 24-2 條
勞工未滿六十歲,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 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一、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 能給付。 二、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 付。 三、非屬前二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得請領第一款失能年金給付或一次失能 給付之失能種類、狀態及等級,或前款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 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障礙種類、項目及狀態。 依前項請領月退休金者,由勞工決定請領之年限。
第 27 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 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 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第 29 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
第 30 條
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金額,不得因勞工離職,扣留勞工工資作為賠償或要 求勞工繳回。約定離職時應賠償或繳回者,其約定無效。
第 31 條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