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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4 條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第 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 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 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 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 。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 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之罪。
第 12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 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 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 23 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 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 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