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
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
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
、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
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
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
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
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第 7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
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
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
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
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
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
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
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
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
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
前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
,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
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資恐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第 6 條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許可下列措施:
一、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或其受扶養親屬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
二、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管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費
用。
三、對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外之第三人,許可支付受制裁者
於受制裁前對善意第三人負擔之債務。
前項情形,得於必要範圍內,限制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使用方式。
前二項之許可或限制,主管機關得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違反第二項之限制或於限制期間疑似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
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許可之措施。
第一項許可措施及第二項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
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許可或限制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提款、匯款、轉帳、付款、
交付或轉讓。
二、對其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
變動其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
三、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前項規定,於第三人受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委任、委託、信託或
其他原因而為其持有或管理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適用之。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因業務關係
知悉下列情事,應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一、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
二、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
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三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該機構、事業或人員
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定之;其事務涉及司法
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人壽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三款及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
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
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應
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應取得依內部風險考量,所訂核准
層級之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
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如薪資、投資收益、買賣不動產等)。
(三)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二、對於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應採行與其風險相當
之強化措施。
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
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包
括但不限於金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
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
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得採行之簡化確認客戶身分
措施如下:
一、降低客戶身分資訊更新之頻率。
二、降低持續性監控之等級,並以合理之金額門檻作為審查交易之基礎。
三、從交易類型或已建立業務往來關係可推斷其目的及性質者,得無須再
蒐集特定資訊或執行特別措施以瞭解業務往來關係之目的及其性質。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
現有客戶進行客戶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客戶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
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應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納為是否執行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受
益人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經評估屬較高風險者,應採取強化確認客戶
身分措施,包括於給付保險金前,採取合理措施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
分。
第 12 條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依資恐防制法第七條進行經
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之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知悉後即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由專責主管核定
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核定後之通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
。
二、前揭申報如有明顯重大緊急案,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辦
理通報,並應依法務部調查局以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補辦通報。但
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所定格式傳真回覆確認,無需補辦通報。保險公司
、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並應留存法務部調查局之傳真回
覆資料。
三、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為結算基準日,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格式編製年度報告,記載保
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於結算基準日當日依資恐
防制法第七條所管理或持有一切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前項通報紀錄、交易憑證及年度報告,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