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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第 143-4 條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 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 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第 5 條
保險業資本等級之劃分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一百,且最近二期淨值比率 至少一期達百分之三。 二、資本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三且至少一期在百分之二以 上。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二且至少一期在零以上。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之四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資本 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保險業依第一項劃分標準如同時符合二等級,以較低等級為資本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