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143-4 條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 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 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第 2 條
本法所稱之自有資本劃分為第一類非限制性資本、第一類限制性資本及第 二類資本。 第一類非限制性資本之範圍包括普通股、資本公積、保留盈餘、其他綜合 損益等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許之資本總額及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 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式之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以下簡稱填報手冊) 所定之調整項目。 第一類限制性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及填報手冊所定之調整項 目: 一、非累積且無利率加碼或其他提前贖回誘因之負債型特別股。 二、非累積且無利率加碼或其他提前贖回誘因之次順位債券。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及填報手冊所定之調整項目: 一、累積或有利率加碼或其他提前贖回誘因之負債型特別股。 二、累積或有利率加碼或其他提前贖回誘因之次順位債券。 三、發行期限十年以上之次順位債券。 四、發行期限不低於五年且在十年以內之可轉換次順位債券。 五、不動產於首次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以公允價值或重估價值作為 認定成本所提列之特別準備及特別盈餘公積。 六、投資性不動產公允價值調整數。
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風險資本,指依照保險業實際經營所承受之風險程度,計算而 得之資本總額;其範圍包括下列風險項目: 一、人身保險業: (一)資產風險。 (二)保險風險。 (三)利率風險。 (四)其他風險。 二、財產保險業: (一)資產風險。 (二)信用風險。 (三)核保風險。 (四)資產負債配置風險。 (五)其他風險。
第 5 條
保險業資本等級之劃分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百,且最近二期淨值比率 至少一期達百分之三。 二、資本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三且其中至少一期在百分之 二以上。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二且在零以上。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之四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資本 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保險業依第一項劃分標準如同時符合二等級,以較低等級為資本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