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第 4 條 |
|---|
保險法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第 143-4 條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
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
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第 5 條
保險業資本等級之劃分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一百,且最近二期淨值比率
至少一期達百分之三。
二、資本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三且至少一期在百分之二以
上。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二且至少一期在零以上。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之四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資本
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保險業依第一項劃分標準如同時符合二等級,以較低等級為資本等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