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 第 4 條 |
---|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第 4 條
四、本注意事項所稱電話行銷業務(以下簡稱本項業務),係指下列方式
之一:
(一)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透過電話行銷中心由電話行銷人員從事招
攬保險,並經要保人同意於電話線上成立保險契約。
(二)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透過電話行銷中心由電
話行銷人員從事招攬保險,確認要保人投保意願並經保險業同意承
保後成立保險契約。
(三)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透過電話行銷中心由電
話行銷人員從事招攬保險,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名,並
經保險業同意承保後成立保險契約。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本項業務應設置電話
行銷中心。
第一項之電話行銷人員及其直屬主管,應具備保險業務員資格。其應
具備之資格條件、教育訓練、管理及獎懲等事宜,應依據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應建立並執行自動化資訊系統核保程
序。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
款業務時,應要求電話行銷人員於招攬時明確告知要保人,保險契約
經保險業同意承保後始成立。保險業不同意承保時,應以電話、書面
或經要保人同意可採簡訊、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要保人。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保險業進行保險商品研發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一、評估保險商品之妥適性及合法性。
二、評估保險費水準與市場競爭力。
三、評估系統行政之可行性。
四、評估政策目標並確立可行作法,對於保險商品設計之專業注意義務、
善良管理人義務、目標市場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等事項均應有具體構想
。
五、設計保險商品時,不得有虛偽、詐欺、誇大宣傳保險業績效,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評估風險控管機制有效性。
七、評估保險商品之特性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
因素,包括評估是否適合銷售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