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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非現行
第 143-3 條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 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 業之求償權。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 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向法院聲請 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 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 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 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 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之相關事宜。 八、受主管機關指定處理保險業依本法規定彙報之財務、業務及經營風險 相關資訊。但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九、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 、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主管機關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得視其需要,提 供必要之保險業經營資訊。 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主 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 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 安定基金得對保險業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 一、提撥比率正確性及前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未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保險業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相關事項。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執行監管、接 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辦理墊支或墊付 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 清算人或安定基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 、清算人或安定基金對之有求償權。
第 149 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 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 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 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 之處分: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 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 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 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 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 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 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 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 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 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 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 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 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 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 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 ,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 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對人身保險業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第 3 條
三、本基金對每一保險公司單一動用事件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所定墊付之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限制如下: (一)身故、失能、滿期、重大疾病(含確定罹患、提前給付等)保險金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每一保險事故;或每一被保險人之所有滿期 契約(含主附約),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九十,最高以新臺幣三 百萬元為限。 (二)年金(含壽險之生存給付部分):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所有契約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九十,每年最 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三)醫療給付(不包含長期照護給付):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每一保險事故為得請求金額,每年最高以新臺 幣三十萬元為限。 (四)長期照護給付: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每一保險事故為得請求金額,每年最高以新臺 幣二十四萬元為限。 (五)解約金給付: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最高以新臺幣一 百萬元為限。 (六)未滿期保險費: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四十。 (七)紅利給付: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九十,最高以新臺幣十 萬元為限。 前項各款之得請求金額,為扣除欠繳保險費、自動墊繳保險費本息及 未償還之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 本基金之動用如有不足支應墊付之虞或有特殊情況需要,得於經董事 會決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第一項各款之墊付比例、單項金額 及總額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