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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評估洗錢及資恐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五、除外國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與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 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及依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 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應直接視為高風險客戶外,保險業得依自身之 業務型態及考量相關風險因素,訂定應直接視為高風險客戶之類型。 保險業得依據風險分析結果,自行定義可直接視為低風險客戶之類型 ,而風險分析結果須能充分說明此類型客戶與較低之風險因素相稱。
第 7 條
七、保險業應依據已識別之風險,建立相對應的管控措施,以降低或預防 該洗錢風險;保險業應依據客戶的風險程度,決定不同風險等級客戶 所適用的管控措施。 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應 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一)進行加強保戶審查措施(Enhanced Due Diligence),例如: 1.取得投保目的之相關資訊。 2.取得法人保戶之實質受益人資訊。 (二)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應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三)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 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 (四)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除有本範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外,對於較低風險客戶, 得由保險業依據其風險防制政策、監控及程序,採取簡化措施。該簡 化程序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簡化措施得採行如下: (一)降低客戶身分資訊更新之頻率。 (二)降低持續性監控之等級,並以合理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帳戶價值門 檻作為審查交易之基礎。 (三)從交易類型或已建立業務往來關係可推斷其目的及性質者,得無須 再針對瞭解業務往來關係之目的及其性質,蒐集特定資訊或執行特 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