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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35 條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為以書面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 年金保險。 前項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雇主得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其提繳勞 工退休金。 第一項所定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事業單位採行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 第一項年金保險之平均收益率不得低於第二十三條之標準。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非現行
第 14 條
選擇適用個人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選擇投保年金保險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 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 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選擇由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至 個人退休金專戶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年金保險,或一次將其年金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依前二項規定之移轉,勞保局及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完成移轉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