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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非現行
第 14 條
選擇適用個人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選擇投保年金保險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 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 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選擇由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至 個人退休金專戶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年金保險,或一次將其年金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依前二項規定之移轉,勞保局及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完成移轉作業。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非現行
第 42 條
勞工請領年金給付年齡,年金保險契約不得約定低於六十歲。但有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年金保險契約,應約定勞工請領年金給付之條件及方式如下: 一、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請領月退休金;勞工年 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二、勞工未滿六十歲,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工作 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年金保險契約得約定,勞工死亡者,由其指定受益人請領保險金;未指定 時,由遺屬請領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