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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第 11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 十日內發給。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 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 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 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
第 12 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 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第 39 條
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章所定 年金保險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