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第 4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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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第 15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
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
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
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之重大災情,其單一事故發
生時,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財產
保險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
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第 17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
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定
價之預期賠款時,財產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
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定
價之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
減之。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
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依主管機關
訂定應注意事項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金額之
百分之六十時,其超過部分,應依收回規定處理。但傷害保險及一年
期以下健康保險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
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
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
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 34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
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
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
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
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重大災情,單一事故發生時
,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人身保險
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
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第 35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
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
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
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重大事
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 36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
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定
價之預期賠款時,人身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
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定
價之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
減之。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
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依主管機關
訂定應注意事項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當年度自留滿期金額之百
分之三十時,其超過部分,應依收回規定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
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
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
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