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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非現行
第 36 條
雇主每月負擔之年金保險費,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雇主應負擔之年金保險費,及勞工自願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數額,由保 險人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月底前 繳納。雇主應提繳保險費之收繳情形,保險人應於繳納期限之次月七日前 通知勞保局。 勞工自願提繳年金保險費者,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向 保險人繳納。其保險費之提繳,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或申報停繳 之日止。 雇主逾期未繳納年金保險費者,保險人應即進行催收,並限期雇主於應繳 納期限之次月月底前繳納,催收結果應於再次月之七日前通知勞保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