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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43 條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之百分之二十,居家照護醫療費用之 百分之五。但不經轉診,於地區醫院、區域醫院、醫學中心門診就醫者, 應分別負擔其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予減免。 第一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診所及各級醫院前一 年平均門診費用及第一項所定比率,以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 。 第一項之轉診實施辦法及第二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 47 條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如下: 一、急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十;逾三十日至第六十日,百分之二 十;逾六十日起,百分之三十。 二、慢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五;逾三十日至第九十日,百分之十 ;逾九十日至第一百八十日,百分之二十;逾一百八十日起,百分之 三十。 保險對象於急性病房住院三十日以內或於慢性病房住院一百八十日以內, 同一疾病每次住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及全年累計應自行負擔費用 之最高金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