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 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第 49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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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第 4 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所稱各種準備金,包括依保險商品性質分別依據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以下簡稱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之保險合約負債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以下簡稱第九號公報)規範計算之金融負債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以下簡稱第十五號公報)規範計算之服務
合約負債,以及基於業務屬性提存之其他準備金。
前項所稱保險合約負債係剩餘保障負債及已發生理賠負債合計數扣除保險
取得現金流量資產。
本規則所稱衡量模型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之保費分攤法、變動收費法
及非屬前二者之一般衡量模型法。
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採用平衡準備金
制。
第 28 條
計算保險合約負債,其折現率最佳估計假設,應考量具流動性金融市場現
時資訊並依照金管會指定方法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範辦理。
第 29 條
提存各種準備金,除前條折現率假設外,其他假設應依據中華郵政公司及
相關實際經驗資料採用最佳估計假設定之。
有關發生率假設,如該實際經驗發生率資料不足且未具可信度,應併同下
列資料依實際經驗發生率資料之可信度精算原理定之:
一、政府機關依據各地區人口資料編製公布之生命表。
二、金管會指定之經驗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
前項實際經驗發生率資料可信度計算原則及其他精算假設應依據中華民國
精算學會所頒布之相關精算實務處理原則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