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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9 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 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第 6 條
保險業進行保險商品研發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一、評估保險商品之妥適性及合法性。 二、評估保險費水準與市場競爭力。 三、評估系統行政之可行性。 四、評估政策目標並確立可行作法,對於保險商品設計之專業注意義務、 善良管理人義務、目標市場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等事項均應有具體構想 。 五、設計保險商品時,不得有虛偽、詐欺、誇大宣傳保險業績效,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評估風險控管機制有效性。 七、評估保險商品之特性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 因素,包括評估是否適合銷售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第 7 條
具備本規則所定經紀人資格且無前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款規定 之情事者,得以個人名義、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於取得執業證照後執 行業務。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任用經紀人至少一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其 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及登錄保險業務員人數,由經紀人公司及銀行作適當 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要求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增加任用經紀人 。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不得同時受任於其 他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
第 15 條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離職,應於其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及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增加任用或變更經紀人,而該經紀人已領有執業證照者 ,應於增加任用或變更經紀人後七日內,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 26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停止執行業務,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並繳銷執業證照。
第 27 條
經紀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一、停業。 二、復業。 三、解散。 經紀人公司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之,以一 次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提出。 經紀人公司未於停業期間屆滿時申請復業並依第七條規定任用經紀人者, 由主管機關廢止經紀人公司之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經紀人公司申請停業,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申請解散者,應 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及公司執業證照。 經紀人公司如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經主管機關註銷經紀人公司執業 證照之情事,未辦理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者,該受任用之經紀人 應於經紀人公司停業、解散或主管機關註銷經紀人公司執業證照之日起三 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委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 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之經紀人公司,停止經營保險經 紀業務或再保險經紀業務,應於一個月內檢具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 主管機關備查。
第 28 條
銀行申請暫時停止或終止兼營保險經紀之一部或全部業務,應敘明理由並 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申請暫時停止兼營保險經紀業務者,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執業證照; 申請終止保險經紀業務者,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執業證照及兼營保險經紀 業務執業證照。 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暫時停止、終止其兼營保險經紀之一部或全部業務, 或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許可,並註銷兼營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未 辦理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者,該受任用之經紀人應於主管機關核 准銀行暫時停止、終止其兼營保險經紀之一部或全部業務或主管機關註銷 兼營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委由經紀人商 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登記。 前條第五項及前項註銷登記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