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49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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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8-1 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後始取
得本國籍之勞工,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
日起,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
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始取得各該身分者,以取得身分之日起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
業單位者,準用前項但書規定。
曾依前二項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
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
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
報。
第 9 條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
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
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
手續:
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
二、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三、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於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 18 條
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
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
第 20 條
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
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
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
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
第 21 條
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
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
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
辦理。
第 35-2 條
實施年金保險之事業單位內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得以一年一次為限,變更
原適用之退休金制度,改為參加個人退休金專戶或年金保險,原已提存之
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繼續留存。雇主應於勞工書面選擇變更之日起十五
日內,檢附申請書向勞保局及保險人申報。
第 39 條
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章所定
年金保險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