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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8-1 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後始取 得本國籍之勞工,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 日起,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 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始取得各該身分者,以取得身分之日起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 業單位者,準用前項但書規定。 曾依前二項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 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 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 報。
第 9 條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 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 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 手續: 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 二、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三、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於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 18 條
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 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
第 20 條
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 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 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 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
第 21 條
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 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 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 辦理。
第 35-2 條
實施年金保險之事業單位內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得以一年一次為限,變更 原適用之退休金制度,改為參加個人退休金專戶或年金保險,原已提存之 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繼續留存。雇主應於勞工書面選擇變更之日起十五 日內,檢附申請書向勞保局及保險人申報。
第 39 條
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章所定 年金保險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