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保險業對放款資產之評估,除將屬正常之放款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
放款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
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
望者。
保險業將放款資產列入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四類者,應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
第 4 條
前條各類不良放款資產,定義如下:
一、應予注意者:指放款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十二個月者;或放款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
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或放
款資產雖未屆清償期或到期日,但放款戶已有其他債信不良者。
二、可望收回者:指放款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放款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
放款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至六個月者。
三、收回困難者:指放款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金或
利息超過清償期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
四、收回無望者:指放款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金或
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放款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符合第七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資產,於另訂契約六個月以內,保
險業得依放款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之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惟不得列為
第一類,並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本辦法所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
三個月,惟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
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保險業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
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
列報。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
長以五年為限。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
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
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
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
十以上為原則。
第一項所稱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放款,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如
保險業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保險業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第 8 條
本辦法所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放款。
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後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
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