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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第 2 條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以下簡稱簽證精算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備精算人員資格。 二、實際從事保險精算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參加由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簽證精算人員職業道德規範課程。 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以下簡稱複核精算人員)應曾擔任簽證精算人員五年 以上,始得充任。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曾 充任複核精算人員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精算人員,係指為保險業從事保險精算相關工作,並具 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精算學(協)會之正會員資格。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之精算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證 件。 三、本辦法施行前,報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精算人員在案者。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已充任者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一、有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循事項準則第三條所 列情事之一。 二、簽證精算人員同時擔任該保險業之總經理或與其職位相當。 三、複核精算人員或其所屬公司與保險業有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二 項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情事。 四、複核精算人員同時為受同一保險業指派之簽證精算人員或與受指派之 簽證精算人員隸屬於同一公司或同一關係企業。
第 8 條
保險業應就最近一年度之簽證報告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及複核項目向主管 機關提出複核報告,其複核條件、時點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最近二年度資本等級有未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定資本適足 之情形者,應每年進行複核作業。 二、最近二年度資本等級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定資本適足之 人身保險業,應每三年進行複核作業。 三、最近二年度資本等級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定資本適足等 級之財產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應每五年進行複核作業。 主管機關基於個別保險業之簽證報告品質、各種準備金提存之法令遵循及 業務分布狀況,得調整前項複核時點及複核頻率,並得視需要另行指定應 進行複核之年度及複核項目。 保險業因業務規模小或性質單純等因素,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聘請複 核精算人員製作第一項複核報告。 第一項複核報告應包含事項及範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對保險業為清理處分時,清理人得 免聘請複核精算人員製作複核報告。
第 11 條
保險業董(理)事會應授權簽證精算人員於業務執行範圍內,得為下列之 行為: 一、要求保險業之經理人或員工提供其簽證業務有關之正確資料或文件, 並回答相關問題。 二、就清償能力等相關問題,參加保險業之重要決策會議,並表示意見。 保險業董(理)事會應授權複核精算人員於業務執行範圍內,得要求保險 業之簽證精算人員及相關人員提供其複核業務有關之正確資料或文件,並 回答相關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