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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143-4 條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 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 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第 2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以下列事項之投資或放款為限: 一、政府核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事業。 二、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 事業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且投資範圍為配合政府政策項目之私募 股權基金。 三、政府核定之工業區或區域開發計畫。 四、無自用住宅者之購屋。 五、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六、非屬第三條所列具公共投資性質之殯葬設施。 七、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之資金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