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簡易人壽保險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14 條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 恢復效力。
第 37 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責任準備金 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