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第 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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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第 6 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
)。其未設有分公司者,應由下列規定之該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母
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擔任總代理人(以下簡稱總代理人):
一、發行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司之在臺分
公司。
二、保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
司之在臺分公司。
前項所稱分公司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設立之外
國銀行在臺分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或外國保險公司在臺分公司為限
。
第一項所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境內母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本會核准設立且對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外國銀行、外國證券商或外
國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轉投資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本國銀行、本國證
券商或本國保險公司。
二、該母公司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
帶責任。
第一項所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子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外國銀行、外國證券商或外國保險公司直接或間
接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銀行、證券商或保險子公司。其屬中
華民國境內子公司者,應經本會核准在臺設立。
二、該子公司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
帶責任。
前二項所稱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受外國金融監督管理機關監理。
二、資本適足率須符合巴塞爾資本協定三之規範。
第 19 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者,其發行人或其總代
理人應檢具下列文件送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審查,並應於收到審
查通過通知書後二個營業日內報請本會備查:
一、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簽訂之契約
範本。
二、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第七條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出具聲明書,聲明將依本會之要求,提供該
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或贖回等之相關簿冊及涉及投資人權益之相關資
料予本會查閱。
五、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機構最近期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
其中譯本,並出具其中譯本內容與原文版無異之聲明書。
六、符合本規則所定條件之信用評等證明文件及法規遵循聲明書。
七、律師出具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及商品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
相當於我國之意見書。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依前項辦理保險業所銷售境外結構型商品
之審查,得經本會同意委託其他機構為之,並依第五項規定向本會申報資
料。
本會對於前二項審查通過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命令停止該商品全部或一部之受託或銷售:
一、有礙市場秩序。
二、損害客戶權益。
三、危及金融服務業財務健全。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境外結構型商品限於專業投資人投資者,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就第一項除第
七款規定以外之各款文件自行審查通過後,始得為受託或銷售之行為。但
第一項第五款應檢具最近期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原文版財務報告及其中
譯本,其中譯本得以中文簡譯本代替,內容包括會計師查核意見中譯本、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附註涉及重要資訊
部分中譯本。
第一項所定之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審查
通過商品數量及相關資料彙總向本會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應受審查之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未忠
實轉譯者,如有疑義,應為最有利於投資人之解釋。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第 14 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應為經主管機關
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為境外基金
者,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但於國
內、外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結構型商品者,係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組合型式商品或結構型債券。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所列各種投資標的之限制及不得涉及事項,由主
管機關另定之。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非現行
第 20 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
釐訂時,除其性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或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
商品調高續保費率者,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準
則之備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商品於本準則施行前經審查通過者,仍適用前項規定。
保險業就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如有調高續保費率時,應依第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並於新費率計收保險費時點之三個月前,將該
商品保證續保不保證費率及費率調整內容之通知送達要保人並派員或專人
電話說明,但保險業或合作銷售通路於新契約銷售時或承保後已對要保人
說明商品保證續保不保證費率並留存證明者,免派員或專人電話說明。
前項費率調整內容包括新費率、費率調整理由、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
點、要保人對費率調整有異議之處理方式等事項。
保險業稽核單位就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調高續保費率者,應查核
確認前四項費率調整相關規定是否落實執行,並由總稽核出具聲明書後,
始得調整費率。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三、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核准方式辦理之新
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電子檔案送交主管機關,其如為依
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者,需另檢附下列文
件及電子檔案送交勞動部。依據本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採備查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以電子檔案送交主管機關
指定之機構,前述電子檔案應註明公司名稱、發文日期及發文文號,
相關文件及所屬附件應以 pdf 檔案格式存放,涉及簽名之附表應包
含經相關簽署人員簽章之頁面,如有另為指定之檔案格式亦需併同檢
附,並分別以明確檔案名稱標示:
(一)人身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詳附表一)。
(二)人身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詳附表二)。
(三)保單契約條款(具示範條款之對照表)。(另同時檢附以 word 檔
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若有援用已核准、核備及備查之保險條款,
以電子檔案檢送)
(四)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應具備及檢附之內容詳附件一,
另同時檢附以 word 或 excel 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五)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詳附表三)。(含商品利潤分析及敏
感度測試分析結果之聲明。上開分析應留存完整資料,供主管機關
查核,其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二)
(六)要保書,並應依其送審內容檢具下列文件:
1.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檢附其與要保書示範內容或經核
准要保書內容之差異對照表。
2.如同時辦理要保書部分變更者,需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如
附表九。
3.如僅新送審要保書者,需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七)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八)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者,應檢送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財務業務管理
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紅利
分配辦法(若非初次辦理者,以電子檔案檢送)。
(九)應依據已建立之商品利潤分析模型,檢附下列資料:
1.利潤衡量指標。
2.該商品之年齡、性別、繳費年期、保險金額等之分布假設及分析
。
3.敏感度測試結果,包括:投資報酬率、發生率、脫退率及費用率
等各項假設,對利潤之敏感度。(內容詳附表六)
4.公司應說明各種商品之可接受之利潤指標、預期之利潤及損益兩
平業務量。
5.公司對第三目敏感度測試結果所述各項假設之趨勢分析及預測,
與各項假設之合理性分析。
6.人壽保險商品(非投資型)需另檢送以被保險人年齡五歲、三十
五歲、六十五歲之男性、女性,依分紅人壽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
資訊揭露規範(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九二
○○一二四一六號令)附件之方式二計算之數值。(以電子檔案
檢送)
(十)辦理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者,另檢附資產配置計畫書
,需列明資產配置之計畫、目的及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可達商品假
設之要求,並能適時依市場變動調整資產配置(內容須經投資人員
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但依商品特性無資產配置計畫並敘明理由
者(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不在此限。
(十一)風險控管說明書(內容須經投資人員、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風
險管理人員共同簽署),其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1.進行再保險規劃及評估時,應考量自身風險承擔能力,基於公
司自身風險胃納及商品所屬險種保險風險限額,敘明是否安排
再保險(規劃不安排再保險者,其理由及評估依據)、預估自
留比率、可能累積危險之再保險安排以及最高自留額之規劃等
。
2.評估銷售限額預警及控管機制,且上開評估內容應提供限額訂
定之參考依據、達到預警值或銷售限額時之具體因應及配套措
施建議方案,且應載明銷售限額符合公司所定風險胃納。
(十二)投資報酬率未達預定利率時因應聲明書(本聲明書適用保險期間
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且應由投資人員、精算人員及風險管
理人員共同簽署)及該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由精算人員簽署)
。
(十三)銷售對象說明書,其內容應至少包括依保險商品之特性,評估該
商品不適合銷售之對象及客戶特性、是否適合銷售予六十五歲以
上之客戶,並敘明考量因素及理由。(內容須經精算人員、核保
人員、保全人員、理賠人員共同簽署)。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整體附加費用率(不含重大事
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如有超過百分之三十六者,除依前項規定備齊
文件外,應另檢附佣獎成本等變動費用合理性分析及同類型商品費用
差異分析等說明內容。
投資型保險商品除依第一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投資標的說明書(以電子檔案檢送)。
(二)現金流量測試報告(以電子檔案檢送)。
(三)所收取之相關費用表(詳附表七,以電子檔案檢送)。
(四)初次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另提供經營計畫,內容應包括資產
管理、行政管理、資訊管理、及行銷管理等說明。
(五)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標準及符合所訂標準之檢核表(以電子檔案檢
送)。
(六)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之計算或決定方式及其依據之相關資料,
並就合理性詳予說明(以電子檔案檢送)。
(七)從事匯率避險者,應另提供避險策略、擬使用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
類,擬被避險項目之幣別、避險比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對手名
稱、信用評等、風險控管措施及對受委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
業之管理措施。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電子檔案檢附下列文
件,且應以 pdf 檔案格式存放: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構型
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位核發之
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電子檔案檢附下列文
件,且應以 pdf 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
同意該商品之發行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函或相關證
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經中央銀行、本會或櫃買中心
核准後始得辦理者,應另檢附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
涉業務依規定應於開辦後向中央銀行申請備查或向本會或櫃買中心
申報者,應另檢附中央銀行備查函或相關申報文件。
(二)該商品之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但無法取得商品發行評等
者,應以國內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
(三)該商品之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產品說明
書及客戶須知,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外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且於國內證
券市場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電
子檔案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 pdf 檔案格式存放:
(一)中央銀行同意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同意函、櫃買中心同意
該債券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及該債券向本會申報生效之相關證明
文件。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
,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
理規則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
者,應另以電子檔案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 pdf 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核准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屬
外幣計價者,應另檢附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及交易之同
意函。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
、簡式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基金或共同信
託基金受益證券,應另以電子檔案檢附且應以 pdf 檔案格式存放該
等基金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
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