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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31 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 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 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 額者,免予扣取: 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 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 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0 條
前二條所定經濟困難,其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參考社會救助相關標準定 之。
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 臺幣二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 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 一、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 二、以雇主或自營業主身分參加本保險期間,已計入投保金額計算之股利 所得。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 工會者之執行業務收入。 四、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之各類所得。 六、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之各類所得。 七、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且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薪資所 得。 八、對於中低收入戶成員、中低收入老人、接受生活扶助之弱勢兒童與少 年、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者、特殊境遇家庭之受扶助者及符合本 法第一百條所定之經濟困難者,單次給付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 基本工資之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或租金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