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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第 4 條
四、人壽保險之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含人壽保險之綜合型保險商品前 十年各年度之解約金不大於以年繳計算之累積實繳總保費者,不在此 限: (一)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三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九 十。 (二)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三十一歲以上、四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 於一百六十。 (三)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四十一歲以上、五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 於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五十一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 於百分之一百二十。 (五)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六十一歲以上、七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 於百分之一百一十。 (六)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七十一歲以上、九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 於百分之一百零二。 (七)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九十一歲以上;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