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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非現行
第 49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 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 ,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 為訴訟: 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 律師,就該訴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 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