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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56 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 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 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 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 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 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 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 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 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 要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 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第 13 條
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 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 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 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勞雇雙方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依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發給勞工之退休金,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第九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