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5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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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15 條
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
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
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
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
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
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第 21 條
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
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
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
辦理。
第 39 條
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章所定
年金保險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