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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第 49 條
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須提存之各種準備金,包括依再 保險合約性質分別依據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分出業務之保險合約資產、 第九號公報規範計算分出業務之金融資產,以及基於業務屬性提存分出業 務之其他準備金。 前項分出業務之保險合約資產係為剩餘保障資產及已發生理賠資產合計數 ,其衡量除應依下列各款及本章其他條文辦理外,其餘與第四條、第二十 八條及第二十九條各項負債採用相同衡量作法,但應反映持有方與發行方 不同角度之處理差異: 一、劃分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組合時,應將第十七號公報規範所發行之保 險合約組合劃分時所稱虧損性合約以淨利益合約取代。 二、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非屬具直接參與特性之保險合約,不適用變動收 費法。其餘衡量模型針對任何因虧損性標的保險合約群組產生之損失 ,應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調整合約服務邊際或剩餘保障資產。 三、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衡量之未來現金流量估計值,除應與標的保 險合約採一致性精算假設外,亦應包括該群組中之合約存在實質性權 利及義務而預期產生之所有現金流量,此等現金流量包括該合約群組 所保障之預期未來承保並分出保險合約有關之現金流量,且該估計值 應反映再保險合約之發行人任何不履約風險之影響。 四、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衡量之風險調整,應反映中華郵政公司移轉 該群組風險予再保險人之對應金額。 五、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衡量之合約服務邊際,應反映購買所持有之 再保險合約群組之任何淨成本或淨利益,以及任何因虧損性標的保險 合約群組產生之損失回收及迴轉之金額。